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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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