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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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