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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修改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日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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