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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全国统一的导游证;
  (二)持有所服务的旅行社签发的任务派遣单或者接团计划书;
  (三)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讲解内容应文明、健康;
  (四)按照规定的行程安排旅游者的旅行和游览活动,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改变行程计划中的景点、餐饮点和购物点,增加收费项目;
  (五)如遇特殊情况需改变旅行和游览计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征得多数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同意;
  (六)不得擅自离团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七)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八)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九)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且规范合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景、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对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合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并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旅游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审验证。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假日旅游的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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