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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旅游市场管理条例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未获得特许经营的,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和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点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旅行社使用国家监制的旅游格式合同的,还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当将理赔情况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车明显位置悬挂南京风光游标志牌、旅游价目表和游客须知,并按照核定的旅游线路、时间和价格安排游览。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者串点、漏点,不得乱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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