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并在最近一期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