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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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