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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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