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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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