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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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