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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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