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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提前两个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一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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