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2001修改)[失效]

  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应经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品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禁止非法出版的和非法翻录、复录、增删的录音、录像制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设立营业性的录像放映单位,由县以上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并负责对播放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设立录音、录像制品经销、租赁单位,应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等企事业单位不得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放映单位,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章 美术作品及文物市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举办售票的美术作品及文物展览,应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销售的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己收藏的传世文物,统一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经营的单位持证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出土文物不准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各寄售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回收得到的文物,应合理作价、移交文物部门收藏。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