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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齐齐哈尔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细则
 (1996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和保障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指导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包括家属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在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动员居民积极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协助区、县(市)、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完成道路保洁、街巷绿化等工作,爱护和保护委内的公共财产设施和美化绿化设施,不断提高委内卫生保洁和美化、绿化水平;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等工作;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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