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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2002)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务评聘、任用辞退、流动调配、培养培训、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等方面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教师工作。”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第九条修改为:“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四、第十条修改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行署)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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