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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01年7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的知名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商标注册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高商标意识,制定商标发展战略,争创著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或者注册虽不满三年但实际使用三年以上的;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认证监督抽查中质量稳定,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在区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售后服务好;
  (五)商标注册人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著名商标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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