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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8年11月10日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新革发[1978]3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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