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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6件规章》(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0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
 (2001年3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饲料管理机构负责。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机构,管理兵团系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工作。
  第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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