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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2002修正)[失效]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二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
│税目  │         应征税额           │  备注   │
│    ├─────┬───────┬─────────┤       │
│    │ 合计  │  正税    │地方附加     │       │
├────┼─────┼───────┼─────────┼───────┤
│ 牛  │  5   │ 4.5    │  0.5     │       │
├────┼─────┼───────┼─────────┼───────┤
│ 马  │  5   │ 4.5    │  0.5     │       │
├────┼─────┼───────┼─────────┤       │
│骆驼  │  5   │ 4.5    │  0.5     │ 为城镇供奶 │
├────┼─────┼───────┼─────────┤       │
│绵羊  │  2   │ 1.8    │  0.2     │       │
├────┼─────┼───────┼─────────┤       │
│山羊  │  1.5 │ 1.3    │  0.2     │       │
├────┼─────┼───────┼─────────┤       │
│奶牛  │  25  │ 22.5    │  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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