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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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