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消除不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并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建议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五)协助单位培训治安保卫干部。
第二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提出要求,进行考核,在其职责范围内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各社会团体及广大群众,应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并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单位的主管部门关于治安保卫工作的汇报,检查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积极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人员,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记功或其它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现行犯罪分子搏斗,或协助破案有功的;
(四)帮助教育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有较大成效的;
(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其它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案件或事故,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收到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整改通知书后仍不采取措施按期整改,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