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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区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内容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第十五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已登记的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施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依法施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扰乱其正常作业。
  勘查作业期间和勘查作业结束后建立、保留的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及其他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必须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时,应当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质恶化。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应当予以保护,并及时通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勘查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和设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工作后,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勘查报告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勘查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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