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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四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高档耐用消费品等结构复杂的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等内容的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按照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发放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和未经检验的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等级,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的证明和规定的其他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以联营、代销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提供场地、设施和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
  被查封、扣押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
  第三十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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