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七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5日前发布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报名办法和要求;
(四)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通知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听证事项说明及有关注意事项。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就有关听证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的人数、确定办法由听证机构决定并通知。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由工作机构负责人主持。
第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介绍听证事项、目的、主要辩题和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各种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发言机会均等。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由主持人按照提出法规案及持赞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持反对意见及其他意见的听证陈述人的顺序确定。
持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按下列顺序发言: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二)了解听证事实的陈述人;
(三)专家陈述人;
(四)其他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事项陈述意见,发言内容不得超越听证事项的范围,陈述事实应当客观明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