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试行规则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或者负责人。
本规则所称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发表意见的公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的代表。
第三条 听证会应当遵循平等、公开、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是否制定法规有较大争议的或者法规案中有较大争议事项的;
(二)法规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其它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进行立法听证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公民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书面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举行听证会的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决定不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建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和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