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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国有苏州园林的所有权不得转让。非国有的苏州园林需转让的,必须经市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苏州园林及遗址的使用权不得转让,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原属园林整体但尚作它用的部分,必须逐步恢复原貌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苏州园林内拍摄电影、电视,必须经该园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拍摄必须保护园林不受损坏。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和其他损坏园林建筑和设施;
  (二)移动或者损坏家具、字画、摆件等陈设品;
  (三)损害园林内花草树木;
  (四)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恢复原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三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转让之日起,按转让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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