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1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园林的完整风貌,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苏州园林,是指历代建造具有典范性的、以写意山水艺术为特征,由古典建筑、人工山水、花草树木为要素组成的宅第园林、寺庙园林、衙署园林、会馆园林、书院园林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业务上受市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和制止。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为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部分,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苏州园林的有效保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