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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2002修正)

  第三十条 在正常情况下,省、市、县地方机动财力应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作为教育专项补助费,并对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城市维护费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国家拨给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应安排一部分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按国家规定征收。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财政拨给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应实行以乡(镇)为单位包干使用,其不足部分和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的经费,由乡(镇)财政予以解决。
  乡(镇)财政分成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企业、社会团体、集体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资助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学校在保证教学的情况下,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六章 社会办学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
  第三十八条 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校必须具备固定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有保证的资金来源,并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单独或联合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办学或联合办学的企业,要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或收缩办学规模。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在贯彻教育方针、政策,执行教学计划,使用教材方面进行监督和领导;在教学业务和师资培训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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