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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2002修正)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其抚养的学龄儿童按时入学,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确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学龄儿童、少年,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住所市辖区、不设镇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十二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
  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三章 教师

  第十四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小学教师应逐步达到中师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逐步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按编制配备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不准将不具备教师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计划、劳动部门安排的自然减员指标的补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准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应首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其他高等院校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到中学任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上述毕业生分配的指令性计划,不准截留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对不适合做教师工作的人员,应调离教育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由同级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离教育部门,逐步给予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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