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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2002修正)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1986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的决定》的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打下良好基础。
  第四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普通话。
  少数民族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学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义务教育应因地制宜分地区、分步骤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应在一九八八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分为四类:经济发达,教育基础较好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0年实现;经济条件较好,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三年实现;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区和单位,一九九五年实现;经济不发达,教育基础薄弱的地区和单位,二000年实现。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为实施本条例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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