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