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要求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