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28日)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七次会议制定 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 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