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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献血条例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方可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血站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适龄期不适合献血的公民,应当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不适合献血证明》。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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