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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修正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七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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