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渡工无渡船、渡工证书渡运的;
(二)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的;
(三)超员、超载渡运的;
(四)渡船横渡时抢越行驶中的他船船头的;
(五)渡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在非渡口码头停靠上下乘客的。
第十六条 船舶因搁浅或者沉没造成航道堵塞、中断,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海事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拒不清除的,海事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破坏性打捞等必要紧急措施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干线航道上设置捕鱼、水产养殖网具及其他设施的;
(二)船舶向航道倾倒沙石和其他废弃物的;
(三)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者使用高音喇叭广播的;
(四)在装载易燃货物的船舶上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五)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六)损坏交通安全标志、助航标志的;
(七)酒后驾驶船舶或者操作机械设备的;
(八)违反交通安全标志指示的。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
(二)超载、超额运输或者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三)未持有海事机构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危险货物的;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纠正船舶缺陷的;
(五)夜间航行未按规定配备显示号灯的;
(六)船舶吨位、尺度或者拖带量不符合航道通航标准或者限航特别规定限制标准的;
(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开航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