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林木采伐,按照采伐限额和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木所有者提交采伐申请,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乡村自用材采伐,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八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破坏森林资源、不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下,允许利用林地进行林药、林果、林粮间作。间作所需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总体发展规划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允许对采伐、皆伐迹地进行林参间作,对进行间作的单位和个人,在政策方面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根据白山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木材经营(加工)厂(点),必须收购来源合法的木材,严禁收购、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十一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建设统一纳入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业工作站所需事业经费纳入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体林业管理和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私自出售苗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售出额的1至3倍的罚款。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