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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集体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在集体林地中依法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凡在自治县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的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集体林业的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集体林业发展和林地经营管理。
  第四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允许继承、转让,但必须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集体林地中的宜林荒山、荒地、灌木林地以及郁闭度0.2以下的疏林地、林中空地、采伐迹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允许单位、联户和个人承包、购买。林木和林地的流转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集体林地承包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60%用于发展集体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五条 公路两旁、村屯附近,不便于人工造林的集体林地,可以承包给个人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封山期内,除承包者经批准依法从事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砍伐、采集、取土、采石及开垦等活动。
  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有关主管单位具体负责植树造林,收益归其所有。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具有专业技术和生产能力的集体和个人从事种苗繁育。开办苗圃育苗,必须办理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苗木出圃,须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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