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审批文件。
具备上述文件的,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在三十日内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严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酒精、甲醇等兑制酒类产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办法,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 从省外购酒实行质量报检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不得变相进行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铁路、农场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埠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自行兑制酒类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