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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8月1日)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本市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对辖区内酒类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专卖管理的部门。计划、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轻工、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产销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同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检测机构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示下列审批文件:
  (一)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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