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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他项权利。
  第八条 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证书实行确认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证书确认手续。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九条 下列情况涉及土地权属或用途变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一)因土地征用、划拨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入股、租赁的;
  (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及实行股份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房产、地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发生权属变化导致土地权属变化的;
  (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七)交换、调整土地的;
  (八)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九)更名更址的;
  (十)土地用途变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土地灭失、拆迁灭迹、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有关单位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和土地年度确认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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