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破坏水资源,造成水污染、水资源浪费,改变水的用途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取水的;
(四)不采取有效措施,随意排放污水,给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取水规定取水或者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十七、十八条规定的,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法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 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2. 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3. 拒绝提供取水测量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4. 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5. 拒绝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6. 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需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按《
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