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铁路、独立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外地驻自治县办事机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凿井作业、疏干排水等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造成生产、生活、生态损害的,采矿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应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对超采的单位和个人加收水资源费,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禁止在划定的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禁止向江河、湖泊、库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工程内排放超标准污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禁止向地下回灌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钻探、钻孔时不设隔层封闭的行为。
对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损害和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一切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发生水资源利用或管理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应予服从。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