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自然生态环境。
第八条 自治县国有、集体的水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可从事水产养殖、水稻种植、育草、育苇等生产活动。在取水许可范围内可从事有偿供水等经营活动。
租赁承包经营的水面在租赁承包期限内其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凡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取水单位在取水地点必须按有关规定装置量水设施。
取水单位在取水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并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自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沿江河、湖泊、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日取水量两吨以下。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用于生产或以经营为目的的凿井及凿井施工单位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应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考察论证批准后方可凿井。
凿井施工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出示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凿井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由取水单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