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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2日)修正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条例中所称水资源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水井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池、水井中的水,属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乡镇、农林牧渔场、铁路和工矿区的日常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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