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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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