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