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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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