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的五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并协助做好地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按照回家规定或者根据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万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工程程序,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 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范围内,经考古调查勘探,地下确有文物遗存的,应当先期进行与工程范围相应的考古发掘。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临时性措施保护好现场,并在四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十二小时内,应当将保护措施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
第十条 任何基本建设工程自发现地下文物至考古发掘开始前,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地下文物现场,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继续施工。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地下文物的发现现场。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因基本建设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
前款规定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考古发掘结束后,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考古发掘结束后三十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出土文物清单和考古发掘情况书面报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