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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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